由于未見到二審的裁定書,暫不清楚二審發回重審的理由,但本案中銀行答辯的理由顯然是站不住腳的。挪用存款的時某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經判決,是定的挪用資金罪,這意味著刑事案件中法院判決已經認定時某損害的是銀行的利益,雖然賬面上時某挪走的是李某等人賬戶里的存款,但這個存款當時已經是歸銀行保管了,銀行有義務保障李某等人的賬戶里的數額不因非法原因減少。
同樣的道理,儲戶把錢存到了銀行里,自己沒取,之后一直委托銀行行長時某辦理續存手續,這也是銀行一直有的服務,儲戶完全可以合理認為時某代辦手續是其代表銀行的職務行為?,F在賬戶里的金額減少了,是時某挪走了,還是銀行別的原因導致數額減少了,跟儲戶又有什么關系?